從請托人手中拿業(yè)務獲利怎樣定性 |
時間:2023-03-15 09:59 作者:紀檢監(jiān)察 |
從請托人手中拿業(yè)務獲利怎樣定性【典型案例】 張某甲,男,1975年1月入黨,A市環(huán)衛(wèi)集團董事長。2018年7月,A市環(huán)衛(wèi)集團作為業(yè)主單位對外公開招標垃圾處理廠建設項目,B公司董事長李某請求張某甲幫忙,并順利中標該項目。2019年1月,張某甲之弟張某乙找到他,提出由張某甲向李某打招呼,將垃圾處理廠建設項目中的設備采購業(yè)務拿給自己承接,賺取的利潤兩人平分。隨后,張某甲將此事告知李某,李某為感謝張某甲的幫助以及順利推進該項目,于是放棄了B公司以往從固定供應商C公司采購設備的做法,同意由張某乙承接。2019年2月,B公司拒絕了C公司以400萬元價格提供項目設備的合作意愿,同時以600萬元的價格與張某乙掛靠的公司簽訂設備采購合同。2020年6月,垃圾處理廠建設項目順利完工,張某乙從B公司獲得設備采購款600萬元,盈利240萬元。隨后,張某乙將獲利情況告知張某甲,張某甲表示同意,并讓其代為保管獲利資金。 【分歧意見】 本案中,對張某甲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,有三種不同意見。 第一種意見認為:張某甲利用本人職權幫助張某乙承接采購業(yè)務,并謀取私利,違反廉潔紀律,違紀所得為120萬元。 第二種意見認為:張某甲接受張某乙提議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B公司拿業(yè)務,非法獲取經濟利益,既非正常的經營行為,也不能簡單以違反廉潔紀律進行評價,應當以受賄罪論處。張某甲與張某乙系共同受賄,受賄金額應當以承接業(yè)務實際獲利為準,即犯罪所得為240萬元。 第三種意見認為:張某甲接受張某乙提議,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B公司拿業(yè)務、非法獲取經濟利益,二人構成共同受賄,但受賄金額應當以C公司與張某乙提供的設備采購價的差價為準,即犯罪所得為200萬元。 【評析意見】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,具體分析如下: 一、張某甲的行為本質上是權錢交易,應當以受賄罪定性 根據(jù)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規(guī)定,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,以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,以受賄論處。 本案中,首先,張某甲接受李某的請托,幫助B公司中標垃圾處理廠建設項目,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;其次,張某甲作為業(yè)主方的董事長,對項目施工方B公司具有直接制約關系,為了自己及張某乙的私利,找到李某提出想要該項目的設備采購業(yè)務,并以遠高于C公司的報價成交;再次,張某乙獲得明顯高于市場水平的“利潤”為非法獲利,張某甲讓張某乙代為保管非法獲利,實現(xiàn)對財物的占有,完成了整個受賄過程。 雖然張某甲在該案中通過事先辦事、事后收錢,特定關系人掛靠公司與行賄人簽訂實際實施的采購合同,他人代管受賄款等方式妄圖逃避查處,但是,其以明顯高于市場價的交易形式獲利,已為本次權錢交易標好了價格。 二、張某甲與張某乙系共同受賄,受賄金額應當以采購差價為準 本案中,有觀點認為,張某甲和張某乙共同受賄的金額應當以實際獲利為準,即240萬元。筆者不同意該觀點。 首先,張某甲與張某乙對共同能夠從設備采購業(yè)務中獲取多少經濟利益的認識并不清晰。雖然張某乙從事過設備采購業(yè)務,知道以600萬元的價格承接該設備采購業(yè)務肯定能賺錢,但實際能賺多少錢,張某乙也不確定,以240萬元的實際獲利認定受賄金額不符合二人的主觀認識。 其次,張某乙以600萬元的交易價從B公司獲得設備采購業(yè)務,實際能夠獲得多少經濟利益本身具有不確定性。雖然張某乙的價格遠高于B公司與C公司的意向交易價400萬元,但張某乙實際能夠賺取的差價取決于市場行情、自身設備供應渠道等因素,本案受賄金額不能簡單地以張某甲與張某乙實際賺取240萬元認定。 最后,B公司主動放棄的自身經濟利益具有確定性。本案中,B公司一直與C公司保持設備采購合作,在沒有張某甲的干預下,按照以往項目實施慣例,B公司與C公司就會按照400萬元的采購價格簽訂合同。但B公司為了感謝張某甲的幫助和順利推進該項目,于是在明知自身利益按照600萬元的采購價必然受損的情況下,依然與張某乙掛靠的公司簽訂采購合同,此時,B公司明知自身讓渡的經濟利益為200萬元。 因此,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,根據(jù)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的相關規(guī)定,受賄數(shù)額按照交易時當?shù)厥袌鰞r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。本案以200萬元的差價認定受賄金額,既符合張某甲與張某乙的受賄犯意,也符合司法解釋的規(guī)定。 (尹經亮 作者單位:重慶市大足區(qū)紀委監(jiān)委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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